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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3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邵安松
債 務 人 孫元璟即孫元珷
一、債務人邵安松、孫元璟即孫元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捌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肆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邵安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柒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壹萬壹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肆萬柒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捌萬陸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由債務人邵安松、孫元璟即孫元珷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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