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1055,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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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5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務 人 陳麒勛

債 務 人 陳林春江





一、債務人陳麒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陳麒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林春江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陳麒勛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壹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債務人陳麒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林春江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陳麒勛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如對債務人陳麒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林春江給付之。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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