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1494,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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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9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銘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貳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30000-261/011-230000-339:以年利率百分之9.9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1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39727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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