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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鄭武峻即鄭明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 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3-000536-261:以年利率百分之5.21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9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87831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本票,帳號:003-000536-301:以年利率百分之3.14計算利息。
(六)、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1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1552373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七)、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信用貸款契約、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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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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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鄭武峻即鄭│自民國九十五│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21│
│ │182187│明正 │年九月二十五│ │ │
│ │元 │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鄭武峻即鄭│自民國九十六│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14│
│ │155237│明正 │年十二月二十│ │ │
│ │3元 │ │五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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