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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昱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貳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曾昱璋於97年5 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9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2,087元整未為清償( 手續費2,900 元整、消費款9,680 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6,54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765 元整及違約金1,2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6,222元自109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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