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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2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江中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江中妮於 91年6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經債權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4年3 月底尚積欠債權人224,316 元未為清償( 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9,849 元自94年4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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