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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2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蔡文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元,及其中壹拾貳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延滯第一個月以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合併許可,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 債務人蔡文凱 於92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原大眾銀行)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蔡文凱 共消費簽新臺幣126,188元,但於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9,31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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