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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張菀芝即張二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張菀芝即張二妹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9年6月23日屆滿,利率約定前3期採固定利率5.5%計息,第4期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3.28%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上開債務,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9年1月23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戶籍謄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535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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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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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菀芝即張│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14.34% │
│ │16829 │二妹 │1月23日起 │2月22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17.208% │
│ │ │ │2月23日起 │1月22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34% │
│ │ │ │1月2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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