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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4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博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於92年8 月1 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35萬元 整,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約定於 97年8 月1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計付,遲延給付 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 約金。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8年1 月8 日,餘欠本 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 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 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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