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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5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鍾惠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1年12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51萬元整,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4 萬元整,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8.88( 一次性貸款) 及年利率百分之16.88 ( 回復型借款) 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二、本件消費者貸款總額為51萬元整,貸放起日為民國91年12月5 日,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5 日,詎料前開回復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5 月23日,其餘借款仍未清償,計尚欠如聲明事項所載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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