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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張佑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100%)。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 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依銀行法規定縮減),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10月31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相對人至民國109年1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8057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8057元為自92年1月21日起至95年10月31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帳務明細, 協議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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