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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樹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三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陳樹人於民國108年09月04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38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 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167,771 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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