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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黃鈺穎
債 務 人 邱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02月13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02月13日屆滿,利息自撥款日起,依本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年息5.2%機動計付。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三條)。
(三)嗣債務人於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業經協商毀諾後,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0年10月01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者,即協商失效,債權人並得回復原契約條件。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9年01月0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94,213元及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六)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乙份。
2.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
3.利率變動表乙份。
4.戶籍謄本乙份。
釋明文件:詳如證物名稱及件數。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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