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197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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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70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羅鈺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萬陸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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