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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 務 人 林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陸佰零捌元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1,240,000元,借期至民國134 年1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 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二) 緣債務人林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20,000 元,借期至民國124 年1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 加碼年率0.8%,按月計付。
(三) 緣債務人林科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50,000 元,借期至民國124 年11月27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 月調) 加碼年率1.05 %,按月計付。
(四)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2月27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521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林科一次清償本金11,857,313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以及訴訟費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8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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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科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86% │
│ │108889│ │2月27日起 │1月27日止 │ │
│ │85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232% │
│ │ │ │1月28日起 │7月2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86% │
│ │ │ │7月28日起 │ │ │
├──┼───┼─────┼──────┼──────┼───────┤
│ 002│新臺幣│林科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1.86% │
│ │346608│ │2月27日起 │1月27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1│年息2.232% │
│ │ │ │1月28日起 │0月2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86% │
│ │ │ │0月2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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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新臺幣│林科 │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0│年息2.11% │
│ │621720│ │2月27日起 │1月27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09年0│年息2.532% │
│ │ │ │1月28日起 │7月27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1% │
│ │ │ │7月2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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