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243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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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李美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01月17 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許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 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爰相對人李美麗於民國96年0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40,176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 計 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又依 104 年2 月4 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 」之規定,本案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 依年利率15% 計付利息。

(三) 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 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 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 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及帳務資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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