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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4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4058650221488104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87,71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82,560元(已到期之本金82,56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9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158 元、違約金雜費計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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