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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1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林洋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相對人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125414元,惟於95年7 月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121673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一筆債權,為信貸( 占整體債權100%),詳列如下。
2.相對人於94年2月4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於99年2 月4 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 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5年7 月9 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3.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資料。
協議書。
契據影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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