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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539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顧沛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捌萬肆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伍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叁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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