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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77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林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林宜芳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800,000 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4 年11月5 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5.380 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 月) 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9年2月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債權人本金共678,266元未還,依債務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債權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債權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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