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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83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債 務 人 李鵬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陸萬零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拾貳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月)數為九期。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月)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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