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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91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彭龍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一) 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貳佰 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收取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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