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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蒨緹
債 務 人 劉震奇即劉祐齊
一、債務人陳蒨緹、劉震奇即劉祐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陳蒨緹、劉震奇即劉祐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陳蒨緹(原名:陳家柔)於民國106 年間至民國107 年間邀同債務人劉祐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 筆,共計新臺幣5 萬5,085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24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蒨緹(原名:陳家柔)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 萬1,385 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劉祐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蒨緹、劉│自民國108年1│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30692 │震奇即劉祐│0月15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齊 ├──────┼──────┼───────┤
│ │ │ │自民國109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3月25日起 │4月06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4月07日起 │ │九 │
├──┼───┼─────┼──────┼──────┼───────┤
│ 002│新臺幣│陳蒨緹、劉│自民國108年1│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20693 │震奇即劉祐│0月15日起 │3月24日止 │一五 │
│ │元 │齊 ├──────┼──────┼───────┤
│ │ │ │自民國109年0│自民國109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
│ │ │ │3月25日起 │4月06日止 │九 │
│ │ │ ├──────┼──────┼───────┤
│ │ │ │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
│ │ │ │4月07日起 │ │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蒨緹、劉│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692 │震奇即劉祐│1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齊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蒨緹、劉│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693 │震奇即劉祐│1月1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齊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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