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0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江沅縉
債 務 人 江亦帆
債 務 人 連玲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江沅縉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江亦帆、連玲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315,08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江沅縉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70,1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江亦帆、連玲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 2.撥款通知書影本 3.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4.利率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