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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吳沛諭即吳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吳沛諭即吳淑珠於民國92年0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05月12日起至民國95年05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10日止累計241,375元正未給付,其中79,387元為本金;
161,940元為利息;
4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沛諭即吳淑珠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520491000181439,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9年04月10日止累計627,215元正未給付,其中170,202元為消費款;
453,413元為循環利息;
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31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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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沛諭即吳│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25%│
│ │79387 │淑珠 │4月11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吳沛諭即吳│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170202│淑珠 │4月1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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