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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林玅奵即謝林玅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林玅奵即謝林玅奵於民國92年03月19日向債權 人借款280,000 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 整借款額度) ,自民國92年03月19日起至民國110 年 03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 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 . . . .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 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
詎債務 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9 年04月20日止累計93,540元正未給付,其中89,761元 為本金;
3,615 元為利息;
164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73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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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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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林玅奵即謝│自民國109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 │
│ │89761 │林玅奵 │4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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