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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5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范碩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范碩文於1.民國108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9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 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2.民國108 年07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6, 4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6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含) 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1.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939,123 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2.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5,550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5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碩文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
│ │939123│ │九年二月五日│ │點六八計算之利│
│ │元 │ │起 │ │息 │
├──┼───┼─────┼──────┼──────┼───────┤
│ 002│新臺幣│范碩文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
│ │15550 │ │九年二月五日│ │點六八計算之利│
│ │元 │ │起 │ │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范碩文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939123│ │九年三月六日│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起 │ │百分之零點八六│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七三六│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
│ 002│新臺幣│范碩文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
│ │15550 │ │九年三月六日│ │以內者,按年息│
│ │元 │ │起 │ │百分之零點八六│
│ │ │ │ │ │八,逾期超過六│
│ │ │ │ │ │個月者,就超過│
│ │ │ │ │ │部分,按年息百│
│ │ │ │ │ │分之一點七三六│
│ │ │ │ │ │,按月計收違約│
│ │ │ │ │ │金,每次違約連│
│ │ │ │ │ │續收取期數以九│
│ │ │ │ │ │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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