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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39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姵君
代 理 人 金峰祥
債 務 人 簡建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肆拾捌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佰伍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叁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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