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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0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鄭人豪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良枝、陳鳳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良枝、陳鳳英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陳鳳英住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陳良枝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死亡,依前項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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