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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0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張清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明。
(一) 緣債務人張清波於民國094 年07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0000 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30000 元,及自民國095 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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