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110,2020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許文炳
債 務 人 王明麗即許王明麗




一、債務人王明麗即許王明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文炳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許文炳、王明麗即許王明麗( 連帶保證人) 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附證一) ,借款 期間自86年7 月19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中第五條約 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聲請人(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附證二) ,併此敘明,謹狀。

釋明文件:如附件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文炳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許文炳已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如債務人王明麗即許王明麗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