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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林純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純嬌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09年1月2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附證二):(一)消費本金:新臺幣89086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新臺幣3113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另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帳務資料。
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11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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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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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89086 │ │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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