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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2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簡春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其中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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