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42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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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2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黃祥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叁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5457870300521609,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2797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2月24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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