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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潘繪晶(原名:潘美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206257-261/011-206257-339: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一點四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4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200000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53468038886,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97966元,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5年3 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 ,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 。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70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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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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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潘繪晶即潘│自民國95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6677│美燕 │月28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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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潘繪晶即潘│自民國95年4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200000│美燕 │月25日起 │ │點四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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