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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47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蕭吉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陸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本票,帳號:006-163539-261: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5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64535元未繳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本票、系統欠款證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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