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538,2020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3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鄭東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伍拾肆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11-569738-261:以年利率百分之5.95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54323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貸款契約書、系統欠款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