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14576,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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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45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彭家蓉即彭茹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伍萬貳仟伍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彭家蓉即彭茹蘭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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