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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0890號
債 權 人 徐川峰
債 務 人 李臺琴
債 務 人 雷祖英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貳拾萬貳仟捌佰元。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並就其中票號PA5687146 號、發票日91年11月30日、金額202,800 元之支票,請求自90年11月30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通知命債權人補正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利息僅能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陳報指明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支票僅為證據之一,因債務人業已拒往,故未將支票存入銀行,故無退票理由單等語,迄未補正利息起算日之日期,本院自無從准許利息部分之請求,就該部分之請求即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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