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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1839號
債 權 人 林俐君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伍珈靚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伍珈靚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表明債務人住所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三段196 巷7 弄之1 ,惟經核債務人伍珈靚住所設於高雄市鳳山區,非屬本院之轄區,又遍查聲請狀內並無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伍珈靚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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