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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2319號
債 權 人 李國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焦英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焦英康發支付命令,經查依債權人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係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另雖債務人焦英康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應係債務人焦英康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務人焦英康既非發票人及背書人,則債權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應予駁回。
另查豐盛生命國際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亦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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