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2488,2020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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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2488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瑞瑩即蕭秋梅即鄭蕭秋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瑞瑩即蕭秋梅即鄭蕭秋梅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所受讓債務人原持用安泰銀行信用卡未納帳款債權,關於「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延滯金」其中「延滯金」之性質、依據及本件請求之確定數額,債權人已於109年7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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