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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036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吳明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叁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至( 含) 以上每月加計付陸佰元逾期手續費。
㈢叁拾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伍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肆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壹仟壹佰伍拾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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