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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3號
債 權 人 范智偉
債 務 人 林順義即葉麗卿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麗卿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 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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