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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5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陳益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協商比例14.4102492%)及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85.5897508%)。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借款約定契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
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息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現尚有47,348元(占協商比例14.4102492%)未獲清償,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
依約定書第一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情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9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81,222元(占協商比例85.5897508%)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明細.約定書.約定書.明細.帳務.數額表.戶謄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35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益財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7,348│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9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002│新臺幣│陳益財 │自民國95年9 │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281,22│ │月10日起 │ │ │
│ │2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2│新臺幣│陳益財 │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1,22│ │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2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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