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03號
債 權 人 吳麗端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朝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朝旭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為其女許婷婷之前夫,於永豐銀行擔任理財專員,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間起至105 年9 月21日間,債權人陸續自帳戶匯款至債務人所有帳戶內,用以委託債務人代其購買理財、投資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直至債務人因涉犯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遭調查,始知債務人並未代其購買上揭商品,所取得債務人交付印有永豐銀行戳章之基金報表(證物4 )係債務人所偽造;
另債務人於105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間,擅自操作債權人網路銀行以匯入、匯出款項,損害債權人2 萬8,025 元,因此主張合計受有362 萬8,025 元之金錢損害,故對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3日裁定補正釋明債權存在之佐證資料:(一)委任債務人為理財專員之文件。
(二)證物3 投資標的係借債務人名義購買之匯款資料(證物1 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為2016年3 月4 日至同年8 月12日間資料,未含證物3 交易期日)。
(三)聲請狀所附證物3、4 係借債務人名義購買及持有各投資標的期間之釋明資料等;
債權人嗣具狀陳報,於開戶時即委由債務人擔任理財專員,並提出開立帳戶申請書(證物6 ),然該開立帳戶申請書係由債務人在銀行填列區推薦人欄、客戶基本資料表中業務人員簽名欄等處簽名,無從佐證債權人有委任債務人為其理財專員;
再債權人主張匯款360 萬元至債務人帳戶係以購買投資產品,並提出各筆匯款當日之帳戶明細資料,然該帳戶往來明細,僅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復觀諸該帳戶往來明細另載有信託投資之紀錄,則債權人既自行進行投資理財,其匯款予債務人之資金是否係基於委任其投資,及債權人匯出之數筆款項,於上開期間曾否取回後再匯出則非無疑;
又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擅自操作其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致受損害,然縱由債務人操作使用債權人之帳戶,惟於5 個月期間,債權人是否均未能發現或已允許,亦無從確認,是本件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即推斷債務人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
故就上開資料無法為即時調查之釋明方式,應認債權人未為補正相當之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債權人應另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