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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07號
債 權 人 許婷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朝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朝旭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6年2 月8 日至108 年8 月20日間係夫妻關係,雖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為其理財專員,於101 年12月16日至105 年8 月23日間,以偽造不實存摺明細之方式分別自債權人及其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中挪用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萬2,800 元;
另為享有債務人任職永豐銀行之購買理財商品、行員儲蓄之優惠利率,自101年9 月17日至108 年5 月28日間,債權人陸續自其及未成年子女帳戶匯款入債務人帳戶內,以購買理財商品及儲蓄共計988 萬元,直至108 年8 月間,因債務人涉犯造文書、業務侵占犯行遭調查,始知債務人並未代其購買上揭商品,所取得債務人交付印有永豐銀行戳章之基金報表(證物6 )係債務人偽造,因此主張受有1,138 萬2,800 元之損害,故對債務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1日裁定補正釋明債權存在之佐證資料:(一)委任債務人為理財專員之文件。
(二)游欣儒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聲請狀所附證物4 、5 係以債務人名義購買之投資標的及持有期間之釋明資料(經核證物4 、5 投資明細購買時間與附表1 、2 資金流向資料均不符)等;
債權人嗣具狀陳報,於開戶時即委由債務人擔任理財專員,並提出開立帳戶申請書(證物8 ),然該開立帳戶申請書係由債務人在銀行填列區推薦人欄、客戶基本資料表中業務人員簽名欄等處簽名,無從佐證債權人有委任債務人為其理財專員;
再債權人雖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筆匯款之帳戶明細資料,然僅能釋明其等與債務人間有資金往來之事實,況於上揭匯款期間,雙方仍具有夫妻及父母子女關係,其同財共居所生之金錢往來原因無從確認,是本件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即推斷債務人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
故就上開資料無法為即時調查之釋明方式,應認債權人未為補正相當之釋明,其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依法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債權人應另以提起訴訟之方式對債務人主張權利。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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