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9,司促,23929,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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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周立根
債 務 人 羅上驊即羅木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聰標即羅木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珮齊即羅木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偉瑛即羅木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羅健榕即羅木森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羅上驊、羅聰標、羅珮齊、羅偉瑛、羅健榕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木森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該以該拋棄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由,向其請求給付或清償。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羅木森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向其借款新臺幣160,000 元,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136,978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而羅木森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死亡,故依法向被繼承人羅木森之繼承人即債務人等於承受被繼承人羅木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呂秀鳳已於104 年7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自形式觀之,債務人呂秀鳳既已合法拋棄其對被繼承人羅木森之繼承權,即無需就被繼承人羅木森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債權人自不得以債務人呂秀鳳為被繼承人羅木森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其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木森遺產範圍內與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

是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呂秀鳳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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