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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368號
債 權 人 陳三和碾米廠
法定代理人 陳啓和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施玉琴即富順雜糧行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及富順雜糧行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謄資料,復由債權人提出載有發票人尚岳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勝偉之退票理由單,經核與本件債務人不一致,復於109 年7 月31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本件債務人個人及商號均非債權人提出之退票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請補提足佐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具有債權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陳報客戶資料檔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並陳明本件遭退票之支票係由富順雜糧行交付,惟未說明債務人與本件退票支票之發票人不一致而對其請求之原因,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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