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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4988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承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訂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蔡承均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聲請時,為未成年人,依據上開規定,即應以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而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桃園市桃園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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